连续3天,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韩村接连发生不幸事件,6条人命皆丧村边坑塘。据此前报道,5月22日下午,5名10-12岁女孩在村边坑塘下水玩耍时,不幸发生意外全部溺亡。两天后,一名男子也死于同一坑塘处。
两起悲剧发生后,立即引发网友热议,谁应为此次事件负责成为焦点。对此,记者咨询多名专业律师和法学爱好者,从专业角度对两起事件进行解读、分析。
坑塘所有者、取土农户
均需承担责任
“在责任承担上,我们要分析坑塘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是谁,其次则是造成坑塘形成新坑的是谁。”法治评论员谭敏涛告诉红星新闻记者,从目前已知的信息来看,韩村村边发生事故的坑塘虽系天然形成,但因其位于村边,属于村委会的管辖范围,当地村委会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,应在坑塘附近树立警示标志,或是采取填埋等处理措施,“村委会因监督和管理不善,导致人员伤亡,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。”↑事发坑塘
↑事发坑塘
此外,因出事地点集中在坑塘的新挖坑处,谭敏涛认为,造成这一新坑形成的取土农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,“农户取土后,导致坑塘形成坑洼地势,且坑较深,具有一定危险性。为防止有人掉入坑中,该农户应及时采取填埋或填平等措施,而不是置之不理任其形成积水坑塘。”
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赵建立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,根据相关法条规定,只要坑塘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若坑塘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,在发生事故后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,“也就是说,只有明确了坑塘的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,根据其所应尽的义务才可判定他的责任程度。”
赵建立律师还说,因第三人(取土农户)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坑塘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,“经营者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”
两起事件性质不同,
学校无需承担责任
对于两起事件的责任划分是否相同,北京炜衡(成都)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戈表示,因患有抑郁症的男子系自杀死亡,与5名女孩的溺亡性质不同,故在划分两起事件的责任上也有本质的区别。
尹戈律师说,5名女孩的溺亡如果与附近的农户取土时挖的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则该农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同时5名女孩的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义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,“但对于自尽男子的死亡,挖坑的农户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,无需承担责任。且坑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。”
“两起事件中,学校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,除非能证明该周六也属于几名死者在学校学习、生活的时段,且学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。”赵建立律师表示,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,5名溺亡女孩年龄均在14周岁以下,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故其若是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女孩们出事时为周末,并非在校学习生活时间,且目前信息显示成年男性死者与学校并无关系,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谭敏涛认为,5名女孩虽事发在周末,与学校无关,但还需注意学校在日常的安全教育课程上是否有所重视,是否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教育,“近几年有关学生溺亡等安全事件频发,每一次事件背后,都是多重因素导致的悲剧,不仅包括水域管理者的管理不善,监护人的监护失责,也多有学校警示教育的缺失。”
对此,谭敏涛建议,为防止学生溺水的悲剧重演,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。即对于任何无防护措施的危险水域,必须采取树立警示标志、采取围挡或者填埋等措施;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;学校必须加强安全警示教育,采取播放警示片、现身说法、溺水测试等方式,让学生懂得野外游泳的危险。
来源:红星新闻、中国普法
原标题:《5女孩1男子接连死于同一坑塘,谁该负责?》